信阳师范学院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财〔2016〕2号)和《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办法》(教财〔2017〕3号)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责任,是指处级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学校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和建议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对象为学校各单位(部门)的党政主要负责人,亦称经济责任人,具体包括:
(一)机关部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学校下属的二级学院、直属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上级主管部门和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第五条 学校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对重点单位(部门)、关键岗位的处级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六条 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学校组织部门委托,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学校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审计部门因审计力量不足或特殊原因,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由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财务审计资格的中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抽调组织、纪委监察、财务、资产等相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审计组。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协调
第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党委书记、校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组织工作的党委副书记、校纪委书记担任,成员由组织人事、纪委监察、审计、财务、资产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由学校主要负责人主持,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下设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门,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审计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规定,指导、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组织部门负责提出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名单、审计期间和审计范围等,交学校党政领导审定通过,有效使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并反馈其运用情况;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负责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党纪、政纪等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监督,保障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财务部门负责提供与被审计对象有关的各项财务资料,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传达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财经法规政策;审计部门负责根据党委组织部下达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委托书,制定审计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资产部门负责配合做好相关资产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由组织部门根据校党委工作部署提出审计的处级领导干部名单,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遇到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部门商同纪检监察、组织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照目标责任书等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所属二级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党、国家、上级和学校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有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
(七)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八)合作办学等项目的管理情况;
(九)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机关部处等职能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党、国家、上级和学校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职能范畴内相关经济活动的管理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有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本部门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
(七)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八)对职能范畴内的其他单位(部门)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九)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学校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党、国家、上级和学校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
(七)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八)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九)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根据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予以审计立项。
第二十条 对同一单位(部门)党政两名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成审计组,进行审前调查,下发审计通知书,召开审计进点会,进行查账、查物等必需的工作步骤,对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实施审计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纪检监察、组织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审计组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务收支、固定资产的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出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学校有关领导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作出必要的修改,形成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分别经审计部门负责人、学校主要负责人审核,重大事项经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党委会审定后,出具最终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等审计结论性文书送委托审计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同时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或其所在单位(部门)的重大问题线索,审计部门应当向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应当由纪检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交学校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处级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审计部门提出申诉;审计部门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学校主要负责人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和责任界定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五条 审计评价既要肯定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主要工作业绩,也要指出履职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其应遵循的原则是: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评价与审计内容相统一。
第三十六条 对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级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学校规定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单位(部门)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单位(部门)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部门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单位(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整改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其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现任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整改方案;一个月内,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同时抄送组织部。
第四十三条 审计整改方案应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明确以下内容:
(一)负责落实整改事项的具体责任人;
(二)对应审计发现的问题,逐条制订具体审计整改措施;
(三)整改工作完成时间;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整改的总体情况;
(二)针对审计建议已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四)强化内部管理和完善相关制度情况;
(五)正在整改或尚未整改事项的原因分析及计划完成时间和具体措施;
(六)落实整改的必要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应
高度重视审计整改方案的落实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必须认真研究,积极整改;对反复出现、屡审屡犯的问题,要深入研究从源头上解决审计发现问题的根本措施,建立长效机制。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开展审计整改跟踪检查,实行“问题清单”“整改清单”“销号清单”对接机制。内部审计部门在出具审计报告时,提出审计发现问题清单;被审计单位在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时,一并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清单及审计整改结果检查与对账销号清单;内部审计部门针对收到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进行跟踪检查,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已经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对整改不到位的,继续督促被审计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直至销号。
第四十六条 审计部门将审计整改情况检查结果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对未认真进行整改,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应当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学校管理层面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或苗头性现象,应从体制、机制和制度上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以综合报告或专项报告的形式上报学校领导,为学校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提供重要参考。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上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纪检监察部门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部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一条 纪委监察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其他审计结果运用工作,由联席会议负责统一
协调。
第五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联席会议的决议,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实施整改或督促整改,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联席会议。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职能部门若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资料的,或者有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可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向学校提出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等建议;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审计人员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或者泄露所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秘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4月12日
印发的《信阳师范学院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信院字〔2016〕57号)同时废止。